損害賠償114年度旗簡字第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25號
原 告 田玲芳
被 告 吳震紘(原名吳進恭)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委由被告就伊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屋實施外牆鐵衣工程,磋商後約
定工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75,000元。伊於112年10月11
日匯款80,000元定金與被告,匯入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又於同年11月7日再匯款43,000
元與被告,詎被告即開始拒不聯繫,無正當理由未依約施作
,經伊數次聯絡未果,伊無奈只得另覓其他廠商施作,另支
出255,000元用以作為牆壁養護防水工程。是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為民法第249條第3項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80,000元作為定金,嗣後被告未經合理
說明突然拒絕繼續施作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兩
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因可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請求被
告加倍返還定金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