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簡字第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羅正忠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4
時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寶來里台20省道80.1公里
處時,疏未注意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貿然超車
,而訴外人江鎮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同向亦欲超車,兩車
因而發生擦撞,系爭機車車體受損,如需維修需支付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494,003元(含零件391,613元、工資102,
390元),因修復金額高於承保金額,故伊已悉數理賠與被
保險人車體報廢後之全損金額401,470元,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報廢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
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94,003元元
,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至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報廢車體價額乃係原告基
於保險契約後自行衡量之結果,是本院認仍應以原修復金額
計算減少之價額。系爭機車為111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696元
,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02,390元,總計為241,086元。
又本件系爭機車之騎乘人江鎮州亦有偏左行駛、未注意兩車
並行間隔之過失,是本院認本件被告應付6成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4,65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144,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4年度旗簡字第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羅正忠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4
時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寶來里台20省道80.1公里
處時,疏未注意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貿然超車
,而訴外人江鎮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同向亦欲超車,兩車
因而發生擦撞,系爭機車車體受損,如需維修需支付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494,003元(含零件391,613元、工資102,
390元),因修復金額高於承保金額,故伊已悉數理賠與被
保險人車體報廢後之全損金額401,470元,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報廢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
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94,003元元
,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至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報廢車體價額乃係原告基
於保險契約後自行衡量之結果,是本院認仍應以原修復金額
計算減少之價額。系爭機車為111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696元
,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02,390元,總計為241,086元。
又本件系爭機車之騎乘人江鎮州亦有偏左行駛、未注意兩車
並行間隔之過失,是本院認本件被告應付6成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4,65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144,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