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旗簡字第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32號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峯翔
訴訟代理人 石志峯
被 告 黃雨軍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向伊申請原住
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使用,約
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113年6月23日起違約未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433,5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利率變動表、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討通知暨回執等資料
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
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4年度旗簡字第32號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峯翔
訴訟代理人 石志峯
被 告 黃雨軍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向伊申請原住
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使用,約
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113年6月23日起違約未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433,5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利率變動表、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討通知暨回執等資料
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
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