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簡字第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33號
原 告 郭睿佳
被 告 曾素娥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
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貿然偏右駛出路面邊線,因而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
受損,必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5,317元(含零
件59,228元、工資56,089元),且因此原告需額外支出交通
費7,106元,又因無車使用,無法至偏鄉地區授課,而受有
工作及精神損失27,000元,再原告平時使用而放置於系爭汽
車內、價值577元之教材亦遭毀損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造成系爭汽車損壞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
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
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15,317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已出廠逾5年,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71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56,08
9元,總計為65,960元。
 ㈢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就其於
事故發生後購買兩次每月999元之交通票券,而花費1,998元
,有原告提出之購買證明為證,尚屬合理之代步方式,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自己及男友之加油費用部分,並無法證明
完全係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有加油之需求,是此部分尚難
准許。又原告主張因無車使用,無法至偏鄉地區授課,而受
有工作及精神損失27,000元部分,僅提出113年度之所得稅
報稅資料為證,然此並無從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受聘至
偏鄉授課而難以到達之事實,退步言,原告尚有其他交通方
式可前往授課,自難僅因原告放置系爭汽車不予修復或將之
報廢,即將事故後減少之工作機會及可能取得之報酬,均要
求被告賠償,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又原告主張放置於系
爭汽車內之577元教材亦遭毀損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同難准許。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修車
費用65,960元及代步(交通)費用1,99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67
,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