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簡字第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42號
原 告 卓堂喜
被 告 陳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
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
茹」、「好好證券-葉欣欣」帳號與原告聯絡,並謊稱下載
「好好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7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1,932元
至上海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1,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致原告遭詐騙而匯款12
1,932元至上海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509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