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簡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張玉清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
肆拾貳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0
分許,駕駛汽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高雄市○○區○○000號
前側附近,因跨越雙黃線左轉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74,699元(含零件217,751元、工資56,948元),伊
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當時伊尚停在紅綠燈下
,突遭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自後爆衝撞到,自無庸賠償系爭汽
車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費用評估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
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經送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照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
,被告汽車及系爭汽車均沿新威路快車道南向北行使,行近
該路段新威161號前(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時,被告汽車
減速煞停等待迴轉時,系爭汽車前車頭與被告汽車右後車尾
發生碰撞,是系爭汽車駕駛人若能注意前方被告汽車暫停於
車道之情形,系爭事故應不至發生,但被告汽車於劃設分向
限制線路段,車道暫停等待迴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要原
因等,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92頁),經
核與兩造事故發生後之談話紀錄、事故現場圖相符,是本院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系爭汽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
肇事主因,然被告亦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74,699元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1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
8,192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56,948元,總計為205,1
40元。又被告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1,54
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61,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4年度旗簡字第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張玉清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
肆拾貳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0
分許,駕駛汽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高雄市○○區○○000號
前側附近,因跨越雙黃線左轉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74,699元(含零件217,751元、工資56,948元),伊
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當時伊尚停在紅綠燈下
,突遭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自後爆衝撞到,自無庸賠償系爭汽
車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費用評估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
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經送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照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
,被告汽車及系爭汽車均沿新威路快車道南向北行使,行近
該路段新威161號前(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時,被告汽車
減速煞停等待迴轉時,系爭汽車前車頭與被告汽車右後車尾
發生碰撞,是系爭汽車駕駛人若能注意前方被告汽車暫停於
車道之情形,系爭事故應不至發生,但被告汽車於劃設分向
限制線路段,車道暫停等待迴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要原
因等,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92頁),經
核與兩造事故發生後之談話紀錄、事故現場圖相符,是本院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系爭汽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
肇事主因,然被告亦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74,699元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1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
8,192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56,948元,總計為205,1
40元。又被告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1,54
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61,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