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簡字第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陳長春
被 告 鄭尊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於同年月22日15時7分許,
以發送訊息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所
申設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簡訊認證碼,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利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以假投資
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3月25日10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詐欺故意,係因透過網路申辦貸款,遭
不明人士詐騙,被引導提供銀行帳戶及相關資料,全案係
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帳戶遭詐欺集團挪用,直至接獲警
方通知始知遭利用,又原告因誤信高獲利投資資訊,未經查
證即逕行匯款,對自身損失具有相當之過失,爰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請求減經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16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為證(見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3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此經本院核閱該案
全卷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
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被告帳
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
持有為原則,倘任由他人取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
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
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隱
匿金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就其應謹慎
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既確實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
被告本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依民法
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本得對
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給付
,故被告另以其未獲得任何利益、其亦屬受害者、未實際
參與犯罪行為等詞,抗辯應減輕其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同無足取。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係遭假投資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已如前
述,而投資金融商品本屬財產權自由處分範疇,為受憲法
第15條所保障之合法行為,更為現今普羅大眾常見經濟活
動;反觀被告恣意將具有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
集團,造成民眾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屬幫助洗錢之非法犯
罪行為,顯與財產權保障無涉,可徵兩造所為大相逕庭。
如再強令被害人承擔法無明文之查證義務,更悖於前揭憲
法保障財產權之旨,就此而論,已難認原告參與投資行為
有何與有過失。遑論原告匯款係遭詐欺之被害行為,並非
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使用系爭
帳戶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情
事,自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是被告抗辯
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於法無據,殊難憑採。
(四)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前揭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
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114年度旗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陳長春
被 告 鄭尊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於同年月22日15時7分許,
以發送訊息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所
申設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簡訊認證碼,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利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以假投資
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3月25日10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詐欺故意,係因透過網路申辦貸款,遭
不明人士詐騙,被引導提供銀行帳戶及相關資料,全案係
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帳戶遭詐欺集團挪用,直至接獲警
方通知始知遭利用,又原告因誤信高獲利投資資訊,未經查
證即逕行匯款,對自身損失具有相當之過失,爰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請求減經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16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為證(見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3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此經本院核閱該案
全卷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
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被告帳
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
持有為原則,倘任由他人取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
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
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隱
匿金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就其應謹慎
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既確實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
被告本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依民法
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本得對
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給付
,故被告另以其未獲得任何利益、其亦屬受害者、未實際
參與犯罪行為等詞,抗辯應減輕其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同無足取。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係遭假投資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已如前
述,而投資金融商品本屬財產權自由處分範疇,為受憲法
第15條所保障之合法行為,更為現今普羅大眾常見經濟活
動;反觀被告恣意將具有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
集團,造成民眾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屬幫助洗錢之非法犯
罪行為,顯與財產權保障無涉,可徵兩造所為大相逕庭。
如再強令被害人承擔法無明文之查證義務,更悖於前揭憲
法保障財產權之旨,就此而論,已難認原告參與投資行為
有何與有過失。遑論原告匯款係遭詐欺之被害行為,並非
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使用系爭
帳戶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情
事,自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是被告抗辯
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於法無據,殊難憑採。
(四)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前揭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
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