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簡字第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95號
原 告 劉耀閎(原名:劉文正)
被 告 何欽貴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旗甲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往旗甲路一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上唇)2公分撕裂傷行縫合術之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須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新台
幣(下同)488,977元,並因此有三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1
35,000元之薪資損失,又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精神受有
相當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應
負7成之肇事責任,是伊自得向被告請求576,784元之賠償等
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76,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傷,及
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系爭機車之機車維修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被告並因此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97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拘役25
日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然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亦有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號
誌已為黃燈猶貿然搶越黃燈強行進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本院認被告應付7成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修車費用488,977元: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
費用為426,47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惟系爭機車
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
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機車為103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迄至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
零件費用406,47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619元
,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0,000元,總計為121,619元。
又原告請求安全帽賠償費用28,000元及23個月之車輛停置保
管費34,500元部分,並未提出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之證明,
如發票或收據,是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則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安全帽宜以一般市價3,000元計
算,而車輛停置保管費則以平常修復期間1個月1,500元計算
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126,119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
⑵薪資損失13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工作薪
資證明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爭執,是就此部分
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
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
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綜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修車費用(含財損)126,1
19元、薪資損失13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311,11
9元。而被告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是應賠償217,783元,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40元,被告應再賠
償原告213,8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21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4年度旗簡字第95號
原 告 劉耀閎(原名:劉文正)
被 告 何欽貴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旗甲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往旗甲路一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上唇)2公分撕裂傷行縫合術之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須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新台
幣(下同)488,977元,並因此有三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1
35,000元之薪資損失,又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精神受有
相當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應
負7成之肇事責任,是伊自得向被告請求576,784元之賠償等
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76,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傷,及
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系爭機車之機車維修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被告並因此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97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拘役25
日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然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亦有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號
誌已為黃燈猶貿然搶越黃燈強行進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本院認被告應付7成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修車費用488,977元: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
費用為426,47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惟系爭機車
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
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機車為103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迄至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
零件費用406,47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619元
,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0,000元,總計為121,619元。
又原告請求安全帽賠償費用28,000元及23個月之車輛停置保
管費34,500元部分,並未提出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之證明,
如發票或收據,是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則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安全帽宜以一般市價3,000元計
算,而車輛停置保管費則以平常修復期間1個月1,500元計算
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126,119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
⑵薪資損失13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工作薪
資證明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爭執,是就此部分
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
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
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綜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修車費用(含財損)126,1
19元、薪資損失13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311,11
9元。而被告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是應賠償217,783元,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40元,被告應再賠
償原告213,8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21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