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旗簡字第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志宏
被 告 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苗柔安
被 告 詹孝宏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苗柔安、詹孝宏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沁公司
)前邀同被告苗柔安、詹孝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
2月23日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24萬、56萬元,各約
定如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所載。惟永沁公司自114年1月23
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11,13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苗柔安、詹孝宏為其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款展期約
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等資料為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依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附表:
計息本金(新台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62,240元 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375%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 0.2375%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475% 248,896元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375%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3日止 0.2375% 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475%
114年度旗簡字第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志宏
被 告 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苗柔安
被 告 詹孝宏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苗柔安、詹孝宏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沁公司
)前邀同被告苗柔安、詹孝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
2月23日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24萬、56萬元,各約
定如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所載。惟永沁公司自114年1月23
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11,13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苗柔安、詹孝宏為其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款展期約
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等資料為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依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附表:
計息本金(新台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62,240元 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375%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 0.2375%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475% 248,896元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375%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3日止 0.2375% 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