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補字第1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泰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7,9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