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補字第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42號
原 告 傅正龍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遠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828元(計
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487,320元+於起訴前從112年10月11日至
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14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507.5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4年度旗補字第42號
原 告 傅正龍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遠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828元(計
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487,320元+於起訴前從112年10月11日至
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14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507.5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