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旗補字第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60號
原 告 朱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
請求被告陳富彬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8.53平方公尺)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16,383元(
計算式:378.53㎡1,100元=416,383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潘麗娟應給付原告99,000元、第3項係請求被告陳富
彬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
金,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
被告陳富彬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
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4年4月16日之價額,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333元(計算式:10,000元/月÷30×1
06日=35,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650,716元(計算式:99,000元+416,383元+100,000元+
35,333元=650,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