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4年度旗補字第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63號
原 告 彭慧忠
彭慧平
被 告 江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而依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7,000元(計算式:34㎡×公告土地現值500元/㎡=17,0
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09,986元,依上
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6,986
元(計算式:17,000元+409,986元=426,986元,至於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79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4年度旗補字第63號
原 告 彭慧忠
彭慧平
被 告 江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而依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7,000元(計算式:34㎡×公告土地現值500元/㎡=17,0
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09,986元,依上
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6,986
元(計算式:17,000元+409,986元=426,986元,至於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79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