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旗補字第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7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鍾伸佑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21元(計算式
:請求給付之數額30,529元+其中之13,729元於起訴前從113年8
月18日至起訴前一日114年1月19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91.
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114年度旗補字第7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鍾伸佑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21元(計算式
:請求給付之數額30,529元+其中之13,729元於起訴前從113年8
月18日至起訴前一日114年1月19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91.
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