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旗小字第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小字第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陳清雄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旗山區德昌路與旗新街口。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板金及烤漆工資25,800元,
被告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故應賠償18,060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5年度旗小字第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陳清雄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旗山區德昌路與旗新街口。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板金及烤漆工資25,800元,
被告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故應賠償18,060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