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旗簡字第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簡字第35號
原 告 王昱丰
被 告 卓文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5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9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倫」之指示,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
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蔡明倫」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
起,向伊佯稱可代操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匯
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財產權之損
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是為了找工作對方說要寄提款卡
去才按指示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5萬元至
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
度簡字第1461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被告
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2萬元確定
,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亦為受害者云云,以被告身為有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顯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有遭詐騙集
團冒用之風險,況且目前詐騙案件盛行,即是被告此類疏於
妥善管理自己帳戶之人所助長,顯難以受害者自居,所辯全
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