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5年度旗調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旗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炳輝
相 對 人 傅冠賢即傅士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