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09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王說
訴訟代理人 胡碩峯
被 告 古睿傑

法定代理人 古國烜
邱桂英
被 告 劉康永
馬傑
李芳儀
莊偉霆
翁瑋傑
許志豪
黎○輝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黎振和
被 告 陳○任

法定代理人 陳名梧
被 告 黃○彥

法定代理人 黃雪山
趙碧鳳
被 告 蔡陳○皇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陳世傑住同上
被 告 徐○雯

法定代理人 徐文權
李明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鄭士斌應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係在從事假冒
為檢警人員對一般民眾遂行電話詐騙之犯罪組織,於民國10
7年11、12月間,招募曾士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幫助曾
士奇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2月25日14時許起,假冒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警政署警
員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
及毒品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配合檢警調查並監管其名下帳
戶,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8年2月26日中午及
同年3月7日中午某時,分別將其申辦之①臺灣土地銀行新市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②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大灣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放置在臺南
市○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廢棄機車內。嗣由廖宥彤於108
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至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
廢棄機車置物箱內取走上開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於同(
26)日14時50分許,至臺南市新市區土地銀行新市分行ATM
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後,隨即至桃園市○○
區之「○○○○社區」將贓款、存簿及提款卡交付張華杰;另被
告即少年黎○輝於108年3月7日中午至下午15時許間,至左列
所示地點拿取原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
後,於同日15時許,持左列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分別至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嘉義縣○
○鎮○○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共計1
2萬元,再於108年3月7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高鐵
站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與張華杰;另被告翁瑋傑於108年3
月17日2時52分許,持原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至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
14萬9,000元後交張華杰,再由張華杰將上開收取之款項均
交與曾士奇,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因而受
有417萬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為其前提。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
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
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
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應給付原告4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查,本案刑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
08年度偵字第5546、8560號提起公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移送併辦之行為人為被告鄭士斌、
曾士奇、張華杰,彭彥祥、古睿傑、葉明君、劉康永、馬傑
等人,其餘共犯李芳儀、莊偉霆、許志豪、少年黎○輝、陳○
任、黃○彥、蔡陳○皇、徐○雯等人,固經其他法院另就所涉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判決有罪或審結,然並非本案經檢察官起
訴參與詐騙原告本案犯行之被告或共犯,復參以原告引用起
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亦未見與被告古睿傑、劉康永、馬傑
、李芳儀、莊偉霆、許志豪、少年陳○任、黃○彥、蔡陳○皇
、徐○雯有何關聯,或其等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連帶賠償
責任之法律關係。是上開被告古睿傑、劉康永、馬傑、李芳
儀、莊偉霆、許志豪、少年陳○任、黃○彥、蔡陳○皇、徐○雯
經原告所指參與上述犯行部分,既未據起訴,未經本院審理
,亦非本院所認定之共犯,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古睿傑、劉康
永、馬傑、李芳儀、莊偉霆、許志豪、少年陳○任、黃○彥、
蔡陳○皇、徐○雯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及回復其損害。此外,觀之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所載被告翁瑋傑、許志豪、少年
黎○輝及其法定代理人黎振和、少年陳○任及其法定代理人陳
名梧等人之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內容,核與原
告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之109年度訴字第426、744號
民事訴訟判決內容一致,核屬同一事實,有上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民事判決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3至309頁),則原告復就同一事實,更
行向本院對被告翁瑋傑、許志豪、少年黎○輝及其法定代理
人黎振和、少年陳○任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名梧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原告之訴自非合法。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古睿傑、劉康
永、馬傑、李芳儀、莊偉霆、翁瑋傑、許志豪、少年黎○輝
、陳○任、黃○彥、蔡陳○皇、徐○雯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提起
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被告曾士奇、鄭士斌、葉明君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被告曾士奇、鄭士斌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被告葉明君則待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到案後,
另行審結;另原告對被告張華杰、彭彥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部分,因經另案民事判決確定,業據原告撤回
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5至267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