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109年度訴字第3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章與告訴人沈柄諭前為同學,被告
林文章自民國94年間起擔任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謬明維則在全球人壽擔任區經
理,係被告林文章之主管。緣告訴人沈柄諭於94年3月間透
過被告林文章向全球人壽投保「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
壽險(儲蓄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
單),詎被告林文章明知告訴人沈柄諭並無意願辦理保單借
款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沈柄諭同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0月3日,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之借
款人(即要保人)簽名(章)欄、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
名欄,分別偽簽「沈柄諭」之署名,並在系爭保單借款合約
書之保險業務員(見證人)姓名欄簽署個人姓名,再持向全
球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9000元,待全球人壽核准後
,將19萬9000元以電匯方式撥入告訴人沈柄諭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林文章再對沈柄諭佯稱:伊有
另外以上開保單作為個人投資,故有個人資金匯入上開帳戶
,請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云云,致告訴人沈柄諭陷於錯誤
,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林文章。
 ㈡於98年5月26日,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之借
款人(即要保人)簽名(章)欄、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
名欄,分別偽簽「沈柄諭」之署名,並在系爭保單借款合約
書之保險業務員(見證人)姓名欄簽署個人姓名,再持向全
球人壽借款,擬借款金額為最高可借金額,待全球人壽核准
後,將11萬元以電匯方式撥入告訴人沈柄諭所申辦之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後,被告林文章再對沈柄諭佯稱:伊有另外以上
開保單作為個人投資,故有個人資金匯入上開帳戶,請將帳
戶內款項提領交付云云,致告訴人沈柄諭陷於錯誤,自上開
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林文章。
 ㈢於99年5月18日,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之借
款人(即要保人)簽名(章)欄、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
名欄,分別偽簽「沈柄諭」之署名,因被告林文章斯時已準
備自全球人壽離職,仍在辦理離職手續,故將系爭保單借款
合約書交由謬明維協助處理,由不知情之謬明維(涉嫌偽造
文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系爭保單借款合
約書之保險業務員(見證人)姓名欄簽署個人姓名,再持向
全球人壽借款7萬元,待全球人壽核准後,將7萬元以電匯方
式撥入告訴人沈柄諭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崗簡易
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合作金庫
帳戶)後,被告林文章再向告訴人沈柄諭借用上開合作金庫
帳戶,告訴人沈柄諭因而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交付被告林文章使用,被告林文章取得帳戶資料後,旋自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將7萬元提領一空。嗣於100年5月間,告
訴人沈柄諭收到全球人壽之保單借款繳息通知書,始發覺有
異,經告訴人沈柄諭向全球人壽反應,全球人壽同意免除部
分借款本息債務,但仍應繳納36萬813元,告訴人沈柄諭因
擔任國軍財務人員,為免影響工作,遂先行償還款項予全球
人壽。因認被告林文章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程序部分:
  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林文章雖主張本
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訴字卷第157頁)云云,然被告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罪,依前揭
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檢察官係於107年4月2日收受
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而開始偵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收文章可證(他一卷第1頁),迨至109年6月11日檢察
官偵查終結起訴時止,偵查期間追訴權均在行使中,不生追
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期間亦無依法應停止偵查或通緝情形
,再加計偵查終結至109年7月7日偵查案卷移審而繫屬本院
之時間(審訴卷第7頁),均未逾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之20年追訴權時效,被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三、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章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章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沈柄諭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廖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海軍蘇澳後勤指揮部107年6
月26日海澳政綜字第1070001217號函暨所附之出勤紀錄1份
、全球人壽101年2月10日全球壽(申)字第10102100001號
函、101年4月6日全球壽(申)字第1010406001號函、107年
5月23日全球壽(業行)字第1070523001號函、108年10月29
日全球壽(業行)字第1081029001號函各1份、本院107年度
橋簡字第97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及民事判決1份、108年度簡
上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07年9月11日調科貳字第 10703351480號鑑定書暨
鑑定分析表1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林文章固不否
認上開時間其為全球人壽保險業務員,並有為告訴人沈柄諭
經辦系爭保單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2的保單借款合約
書,都是我承辦的,借款合約書上的簽名都是沈柄諭親簽而
不是我簽的,附表一編號3的借款合約書也不是我簽的,是
沈柄諭以郵寄的方式申請,當天我剛好不在所以由我的主管
謬明維經辦,這3張借款合約書借到的錢,都是分別匯到沈
柄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與合作金庫帳戶,錢都沒有到我這邊
來,其中附表一編號1的借款沈柄諭還直接償還他自己的信
用卡費等語(訴字卷第154頁至第157頁),經查:
 ㊀被告於上開時間為全球人壽保險業務員,告訴人沈柄諭有透
過被告林文章投保系爭保單,嗣後全球人壽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有接獲以沈柄諭名義藉由系爭保單進
行保單借款之合約書,並核准該等借款合約書之借款,而將
附表一所示核准借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撥款帳戶
」內等事實,除為被告林文章所不爭執外,並據告訴人沈柄
諭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他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復有系爭
保單94年3月28日要保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保單
借款合約書(橋簡卷卷一第2頁至第8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橋簡卷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訴卷第361頁至
第373頁)、全球人壽107年4月25日全球壽(業行)字第107042
5001號函(橋簡卷卷一第72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簡上卷第88頁至第8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
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㊁公訴意旨固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9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703351480號鑑定書(橋簡卷卷一第165
頁至第171頁),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保單借款合約
書上沈柄諭之簽名,經鑑定後與告訴人沈柄諭之筆跡不同,
因而依告訴人沈柄諭之指訴推論該簽名為擔任保險業務員之
被告,於未經告訴人沈柄諭之同意下所偽造。然該鑑定之結
果僅得認上開簽名非告訴人所親為,而未具有特定對象之指
向性,尚無從遽以認定該等簽名為被告所為抑或該實際簽名
之人未獲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是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所指之
犯行,自仍應參酌其餘證據加以認定,合先敘明。
 ㊂告訴人沈柄諭就本案歷次所為之供述如下:
 ⒈於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97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簡稱:橋簡案
件)中稱:被告當初是跟我講要用我的保單去作投資,被告
自己做了投資之後才跟我講,要我把系爭保單的借款款項提
領給他,附表一編號1的款項收到全球人壽19萬9000元的款
項後,我轉了19萬9301元給被告是因為我當時還欠被告一點
點錢所以還給他,附表一編號2的款項,因為我的中國信託
帳戶要匯入被告指定的台銀帳戶一天只能限制轉帳3萬元,
被告說他很急,所以只能用4次領出現金的方式,再以電匯
的方式電匯給被告,至於附表一編號3的款項因為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本來就沒有在使用,因為當時我與被告的感情很好
,所以於98年12月左右就已經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都交給了被告等語(他一卷第30頁至第32頁)。
 ⒉於偵訊中稱:保單借款的款項確實都是匯入我個人帳戶,但當時被告3次都是跟我說有用我的名義另外又做了一張保單且將該保單解約了,所以保險公司有將解約後的錢匯入我的帳戶,被告說這是他個人的投資行為,所以我誤以為我帳戶內的錢是屬於被告林文章所有,就分別於97、98、99年提領帳戶內的現金並分批交付給林文章,總計達三十幾萬元,我每次都是分批提領現金並累積後1次交付給被告林文章等語。(他二卷第59頁至第60頁)
 ⒊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簡稱:簡上案
件)中稱:被告說用我的名義作保單,他說是他自己的投資
,保單是我的名字,匯款就只能匯到我自己的帳戶,他就說
有多少錢什麼時候會匯到我帳戶,我不疑有他,看到金額跟
他說的是一模一樣的金額,又不是我的錢,所以我當然就領
出來還他等語(簡上卷第40頁至第41頁)。
 ⒋於本案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的借款都不是我申
請的,我有向全球人壽求證,這3次的承辦人員都是林文章
,他也是我的業務員,這3次的款項都是匯入我的帳戶,因
為林文章說他用我的名義做保單投資,解約以後會有一些錢
入我的戶頭,因為金額和林文章說的一樣,時間金額都符合
,我就認為不是我的錢,是林文章的所以我就把這三筆都還
給林文章,有部分款項是我領出來交給林文章,有些是林文
章說需要我幫他刷卡,因為他沒有辦法刷這麼大額,我就幫
他刷卡,他說錢會再還給我;附表一編號1的款項進來以後
我要還他,但林文章說要我幫他刷卡,這筆款項刷卡單是他
冒用我的名字去偽造我父母的保單,當作該保單的首期款,
這部分是我回溯查了才知道,我幫他刷卡等於我還他了,附
表一編號2的款項我沒有匯給林文章,這部分他的作法和附
表一編號1一樣,因為他偽造我父母的保單,另外請我刷卡2
4萬5250元,所以這11萬元也是支付用我的名字刷卡的信用
卡卡費,附表一編號3的借款是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但
不是我領走的,因為林文章之前有跟我要過合庫的帳戶,我
把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林文章使用,所以應該是林文
章領走的等語(訴字卷第278頁至第291頁)。
 ⒌綜合告訴人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保
單借款款項之流向,於橋簡案件、簡上案件與偵訊中分稱轉
匯與被告或應被告之要求將款項如數領出後交付與被告,後
於本案審理時改稱並未提領交付被告而係以代為刷卡相互抵
扣之方式以代交付,前後所述不一致;且告訴人是否有將附
表一編號1、編號2之款項以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均交付予被告,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均別無其他證
據可資佐證,已難遽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㊃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款項流向之說明與認定: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經全球人壽於97年10月7日匯入告訴人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後,隨即於同年月9日再行由告訴人跨行轉
帳19萬9301元至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銷帳帳戶,用以清償當期含有全球人壽保險費19萬9000元
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301元之刷卡消費金額等情,有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字卷第363頁)及告訴人台北
富邦銀行97年9月信用卡帳單(訴字卷第81頁)在卷可稽,
已堪認告訴人前揭轉匯與被告或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被告之說
法不足採信。
 ②再者,告訴人就此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被告向其謊稱以
其名義進行保單投資,因而代為刷卡以相互抵銷費用,嗣後
查證始知悉係被告偽造其父母之保單等語,然依此供述可知
告訴人確實知悉其有以自己信用卡支付全球人壽保險費用,
始會於接獲信用卡帳單後均如數繳付。而經本院向全球人壽
調取告訴人於該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除系爭保單之保險
費係設定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支付之方式外,其餘如附
表二所示保單之保險費,均分別係由告訴人簽署之保險費付
款授權書,同意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支付等
情,有系爭保單及附表二所示保單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在卷
可佐(訴字卷第389頁、第405頁、第423頁),亦足佐證告
訴人確實知悉有以自身信用卡刷卡支付全球人壽保險費用之
情。而如附表二所示保單均曾經全球人壽以電話訪查告訴人
沈柄諭,經確認告訴人確為附表二所示保單之要保人,亦有
全球人壽電訪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字卷第443號),自難遽
以採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謊稱而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代為刷卡
等說法,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告訴人於知悉被告未經自
己同意,即逕以自己名義進行保單投資,使信用卡債務徒增
大筆保險費用,理應於知情或於接獲信用卡帳單後,即向全
球人壽及相關發卡銀行進行查證,以求責任之釐清,避免再
有未可預期之債務加身,然告訴人捨此未為,反逕予結清該
信用卡債務,顯與常情有違,亦無從以其片面指訴,即遽認
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經全球人壽於98年5月27日匯款共計11萬
300元至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陸續經告訴人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轉帳、提領一空,有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訴字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已堪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於橋簡案件、偵訊及簡上案件中
所述將相關款項均如數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之說法不足採信;
況該提領之金額顯未足11萬元,且提領之時間分散並非密集
,復有同日先行提領2萬元再隔數小時後另行提領1萬元之情
形,告訴人如經被告告知需錢孔急應行交付匯入之11萬元,
衡情當係於預定歸還之際,密集以金融卡每日可資提領之最
高額度儘速提領足額,以免反覆前往提款機領款之煩與保管
現金之風險,更足印證告訴人此部分說法不足採信。此外,
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改稱以刷卡替代現金交付之說法,業經
本院認定尚非可採如上,提領交付現金與刷卡以代還款之說
法,除其片面指訴外,亦別無其他佐證,實無從遽以認定被
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告訴人前後雖均一致證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均已交付予被告
使用,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應為被告所提領,然此部分除其
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佐證,已難以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再者,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經全球人壽於99年5月19日匯入
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於2日後即同年月21日,共有
分3次合計提領7萬元之紀錄,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簡上卷第73頁),再對照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
交易明細(訴字卷第373頁),同日復經被告林文章以現金
存款之方式,存入7萬元至告訴人所持用之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內,亦即告訴人此部分供述倘若屬實,參照上述帳戶之金
流,該筆借款亦已經被告林文章提領後逕予存入告訴人所支
配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借款資金顯已迅即復歸告訴
人之管領,顯亦無從認定被告林文章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㊄橋簡案件中固曾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光碟結果略以:
「沈柄諭:對,好,你總共借了39萬7 千、39萬7 千對不對
,對不對呀。林文章:對,然後你說兩個月之後我那個阿。
沈柄諭:那你打算利息還多少?林文章:看你要覺得怎麼還
比較滿意?沈柄諭:沒關係,現在的利息好像是我要繳41萬
6 ,反正到時候兩個月再算進去的利息你要付,大概也應該
不到兩萬塊吧。林文章:好,那我心裡有譜,我知道。」等
語,有該案民事判決與勘驗筆錄可證(他二卷第22頁;橋簡
卷卷一第7頁),然該對話內容均未見有何提及被告以系爭
保單偽造保單借款合約書之內容,且該對話所述借款總合亦
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借款總額不符,僅足認定被告
與告訴人間曾就彼此間金錢借貸關係予以釐清,尚無從認定
該等對話與本案犯行相關。
 ㊅另公訴意旨所提上開全球人壽函文,僅足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
保單借款合約書謬維明並未親自見聞該合約書為告訴人親自
簽名;上開海軍蘇澳後勤指揮部函文所附出勤紀錄,亦僅足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保單借款合約書簽署日期,告訴
人係於該指揮部上班之事實,然均不足以之反推附表一編號
3之保單借款合約書為被告所偽造,亦無從認定該實際簽名
之人未獲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自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
 ㊆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代理人廖志明到庭作證(訴字卷第482
號),然廖志明僅為告訴人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及本案之
告訴代理人,代告訴人於民事案件中進行攻擊防禦,另於本
案中代告訴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訴追之意,而非就本案之
犯罪事實親身見聞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
應予駁回。
 ㊇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有上述之瑕疵,且乏其他證據可資
相互補強,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產生不具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申請日期 擬借款金額 (新臺幣) 核准借款 金額 撥款 方式 撥款帳戶 保險業務員(見證人) 偽造之署押、欄位 1 保單借款 合約書 97年10月3日 19萬9000元 19萬9000元 電匯 沈柄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林文章 「沈柄諭」署名2枚 ⑴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章)欄 ⑵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 2 保單借款 合約書 98年5月26日 最高可借金額 11萬元 同上 同上 林文章 「沈柄諭」署名2枚 ⑴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章)欄 ⑵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 3 保單借款 合約書 99年5月18日 7萬元 7萬元 同上 沈柄諭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崗簡易型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謬明維 「沈柄諭」署名2枚 ⑴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章)欄 ⑵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 總金額(新臺幣) 37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卷證所在 1 全球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 Z000000000 沈柄諭 沈柄諭 訴字卷第391頁至第399頁 2 全球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 Z000000000 沈柄諭 沈易霖(即告訴人之父) 訴字卷第409頁至第419頁 3 全球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 Z000000000 沈柄諭 沈陳鉗(及告訴人之母) 訴字卷第427頁至第437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98年6月3日12時44分 3萬元 轉帳 2 98年6月8日16時0分 2萬元 金融卡提領 3 98年6月8日18時1分 1萬元 金融卡提領 4 98年6月9日15時54分 1000元 轉帳 5 98年6月11日 3萬元 轉帳
卷證對照表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505號,稱他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413號,稱他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01號,稱偵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21號,稱審訴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稱訴字卷 六、外放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97號損害賠償案卷(卷一),稱橋簡卷卷一 七、外放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97號損害賠償案卷(卷二),稱橋簡卷卷二 八、外放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損害賠償案卷,稱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