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0年度交訴字第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儉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670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7時49分許,
駕駛懸掛「台灣民政府07-18」號紅色車牌(原車牌號碼為6K-
427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段○○○○○○○○○○路段
00號前,欲左轉至對向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即少年丙○○(92年7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劉○柔(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沿中山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劉○柔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壓砸傷、
右膝挫傷等傷害(劉○柔則未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
,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至被告另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