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李衍志律師即吳弘之遺產管理人
吳胡英玉
吳錫河
吳娜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被 告 陳泳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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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連福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9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吳娜慧」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吳娜惠」。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吳娜慧」之記載
有誤,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上
述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