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0年度訴字第4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高宇閎



王孝諠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號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以及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之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甲○○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戊○○、丁○○(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乙○○、甲○○等
人(以下合稱戊○○等4人)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凌晨某時許,
在其等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203室之居所(下稱上
址),僅因戊○○、丁○○與庚○○前有細故,明知庚○○並未積欠
其等財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以
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戊○○、丁○○羅織名目,向庚○○恫
稱需分別支付戊○○、丁○○、甲○○各新臺幣(下同)500元、5
萬元、5,000元,否則不能離去等語,乙○○及甲○○則在場助
勢,其等以此加害庚○○行動自由之言語,致庚○○心生畏懼,
依指示撥打電話籌得2,000元後,戊○○等4人即攜庚○○外出至
臺南市仁德區之「嘉南藥理大學」旁統一超商,待庚○○於該
處向友人取款後,即迫使庚○○交付籌得之2,000元與戊○○,
且因庚○○未籌足上揭款項,其等為迫使庚○○繼續籌款,遂攜
庚○○返回上址居所,將庚○○及在場之其女友己○○一併拘禁於
該處,並由戊○○、丁○○藉庚○○、己○○遭其等拘禁之強暴手段
,迫使庚○○簽立切結書1紙,擔保於108年11月12日晚間10時
前應交付機車1台及5萬5,500元與丁○○,並迫使己○○在該切
結書上之見證人欄簽名,使庚○○、己○○行此無義務之事,且
為避免庚○○、己○○對外聯繫,遂拿取其2人之手機,妨害其2
人持手機通話之權利,乙○○及甲○○則同樣於上開過程中在場
助勢,並依戊○○、丁○○之指示在該處看管庚○○、己○○,直至
108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許,庚○○、己○○方嗣機逃離該處。
二、戊○○與丁○○發現庚○○、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逃離上址後,
因庚○○尚未籌足其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要求庚○○給付之款項
,遂與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以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11月11日晚上某時許,由戊○○、丁○○及上開不詳男子
前往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一段432巷1號之己○○住處前,藉由
丁○○手持鐵棍之武器優勢及其等之人數優勢,迫使庚○○跟隨
其等返回上址居所並加以拘禁,乙○○則在上址協助看管庚○○
,戊○○、丁○○、乙○○並在上址徒手毆打庚○○之胸部、手臂及
雙腿,使庚○○受有胸部挫傷、左腳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
上臂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因庚○○撤回告訴,由本院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其3人即藉由前揭行動,形同
恫嚇庚○○若不交付財物,將不讓其安全離去,使庚○○心生畏
懼,並欲以此恐嚇手段迫使庚○○再次交付財物,然因庚○○於
108年11月12日上午某時許又再次嗣機逃離該處,故未取得
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
三、戊○○、丁○○、乙○○、甲○○因庚○○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再次逃離
上址,其等即於108年11月12日17時許,另共同基於私行拘
禁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上開己○○住處,由戊○○、丁○○、乙
○○對己○○恫稱:「如果不跟著走,就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
,藉由此加害身體之脅迫手段,迫使己○○跟隨其等返回上址
,甲○○則於上開過程中在場助勢,嗣再由乙○○、甲○○依戊○○
、丁○○之指示在上址看管庚○○、己○○,其等即藉此將己○○拘
禁於上址,直至10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因其等得知己○
○家人報警,始釋放己○○離去,並因庚○○、己○○經警方通知
後向警方說明,始查悉前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等情。
四、案經庚○○、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戊○○、乙○○、甲○○暨被告甲○○之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263頁;訴二卷第121、
181、293頁;訴三卷第41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甲○○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訴一卷第260-262、273-275頁;訴二
卷第118-121、179-181、273-276、289-292頁;訴三卷第40
、67頁),核與共同被告丁○○所述相符(詳訴二卷第118-121
頁),並經證人即在場之汪○玲(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偵訊時(詳偵卷第291-294頁),以及證人即告訴
人庚○○、己○○(以下逕稱庚○○、己○○)於警詢、偵訊或審判程
序證陳明確(詳警卷第47-48、51-54、56-59頁;偵卷第47-
52、221-223、361-364頁;訴三卷第42-52頁),且有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
第61頁)、庚○○及己○○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詳警卷第63頁)
、奇美醫院110年3月18日(110)奇醫字第1271號函暨所附病
歷資料(詳偵卷第311-3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111年2月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261900號函暨所附報
案紀錄單及職務報告(詳訴一卷第313-319頁)等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起訴書針對本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庚○○遭被告戊○○、丁○○、
乙○○毆打部分,雖記載庚○○除受有本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傷勢外,另受有右側眼結膜出血、左側眼結膜出血、左臉鈍
傷、左口腔潰瘍等傷勢,並以庚○○案發後赴醫就診之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詳警卷第61頁)。惟查,庚○○在犯
罪事實二案發前之108年11月4日,即曾遭被告戊○○以機車大
鎖毆打,使庚○○因此受有後枕腫合併頭皮撕裂傷、右眼眶瘀
腫、右眼充血、右眼尾撕裂傷、頭部挫傷之傷勢等情【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此部分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訴
二卷第289頁),並經證人庚○○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訴三
卷第42-44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109年2月3日南市醫字第1
090000085號函暨所附病歷(詳偵卷第35-43頁)、臺南市立
醫院110年12月13日南市醫字第1100001142號函暨所附就醫
摘要(詳訴一卷第217-219頁)在卷可佐。是庚○○在本判決
犯罪事實二案發前不久,即曾另遭被告戊○○毆打頭、臉部位
並因此受傷。則縱使庚○○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二案發後赴醫就
診時,曾經醫院診斷有上揭起訴書所載集中於頭、臉部位之
傷勢(詳警卷第61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然此傷勢與庚○
○在本判決犯罪事實二遭毆打乙事是否有關,抑或係於本判
決犯罪事實二案發前即已受傷,即非無疑。何況證人庚○○更
於審判程序證稱:起訴書所載上開右側眼結膜出血、左側眼
結膜出血、左臉鈍傷、左口腔潰瘍等傷勢,確係上開108年1
1月4日遭戊○○以機車大鎖毆打所生,與本判決犯罪事實二遭
毆打無關,伊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二該次並未遭毆打臉部等語
(詳訴三卷第43-44、49-50頁),益徵庚○○在本判決犯罪事實
二當中遭毆打時,並未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右側眼結
膜出血、左側眼結膜出血、左臉鈍傷、左口腔潰瘍等傷勢,
起訴書此部認定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
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2337號、89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
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
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
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
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
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
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
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等人如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示,分別自108年11月8日凌晨某時許至同年月10日上午
某時許、自108年11月11日晚上某時許至同年月12日上午某
時許、自108年11月12日17時許至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
各於上址控制庚○○或己○○之行動自由不讓其等離去,時間各
長達2日或半日以上,不僅已達剝奪庚○○或己○○行動自由之
程度,更係將其等拘禁於上址此一特定處所,依前揭說明,
其等前開所為應屬私行拘禁之犯行無疑。
 ㈣起訴書針對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雖認被告等人私行拘禁之犯
行與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就本判決犯罪事
實二,則認被告等人該次所為僅構成私行拘禁等侵害人身自
由之犯罪,未論以恐嚇取財之罪名。惟查,被告等人在犯罪
事實一、二之犯行中拘禁庚○○之行為,均係為迫使庚○○給付
財物所為,此經所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詳訴二卷
第118-120、180、273-275、292頁),可見被告等人在犯罪
事實一、二犯行中,均係以拘禁庚○○之實際行動,形同向庚
○○表示若不交付財物即無法離去上址,而以此加害庚○○行動
自由之恫嚇手法作為其等恐嚇取財之手段。是被告等人在犯
罪事實一當中,其等私行拘禁庚○○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亦應
係出於相同目的之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其等犯罪事實二所
示犯行,除屬私行拘禁之行徑外,亦應同時構成恐嚇取財之
犯罪,僅係因庚○○逃離現場致未取得財物而未遂,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共同正犯」,故對於發生共同犯
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2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戊○○(被告丁○○部分待本院另行審結時再為說明)
  查被告戊○○在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示全部犯行中,不
僅均於上址參與控制庚○○或己○○之行動自由而加以拘禁之行
為,另包含以恫嚇言語向庚○○索取財物、攜庚○○外出取款、
迫使庚○○及己○○簽立切結書暨妨害其等持手機對外聯繫(以
上為犯罪事實一)、出手毆打庚○○(犯罪事實二)、前往己○○
住處將庚○○或己○○強押至上址(犯罪事實二、三)等全部犯罪
過程,均全程參與且親自實施,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所
示全部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2.被告乙○○、甲○○
 ⑴犯罪事實一
  查被告乙○○、甲○○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主要雖係依被
告戊○○、丁○○之指示於上址看管庚○○及己○○(如前述),而未
親自以恫嚇言語要求庚○○交付財物,亦未親自出言要求庚○○
簽立切結書暨妨害庚○○、己○○持手機對外聯繫。然查,被告
乙○○、甲○○均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犯罪事實一犯行中,其
等均知道戊○○、丁○○係羅織事由向庚○○索取財物,且在被告
戊○○要求庚○○交付財物、攜庚○○外出取款、迫使庚○○及己○○
簽立切結書暨妨害其等持手機對外聯繫等過程,其等亦均全
程在場(詳訴二卷第179、273-274頁,以及同卷第181-182、
276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見被告乙○○、甲○○在犯罪事實
一犯行中,其等主觀上對於被告戊○○、丁○○恐嚇取財之不法
所有意圖,以及其等係以拘禁庚○○之手段欲迫使庚○○交付財
物等目的,均有所知悉,並基於此認知全程在場營造人數優
勢而助勢,並進而依被告戊○○、丁○○之指示於上址協助看管
、拘禁庚○○、己○○。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乙○○、甲○○針
對自己在犯罪事實一所示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
擔之行為等節,必有所認識,而與被告戊○○、丁○○相互分工
,其等所為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全部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犯
行之實現,均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與被告戊
○○、丁○○就上開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起訴書認被告乙
○○、甲○○在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僅須就私行拘禁之部分
負責,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⑵犯罪事實二
  查被告乙○○在犯罪事實二犯行中,雖未與被告戊○○、丁○○一
同至己○○住處將庚○○帶回上址,而僅於庚○○遭帶回後,一同
毆打暨拘禁庚○○。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自承:伊知道被告
戊○○、丁○○將庚○○帶回上址乙事,亦知道被告戊○○、丁○○所
為之目的係為羅織名目要求庚○○交付財物等語(詳訴一卷第2
60-261頁;訴二卷第273、275頁),足認被告乙○○在該次犯
行中,已知悉被告戊○○、丁○○之目的,並基於相同之犯意聯
絡,利用庚○○遭帶回上址之既成條件,參與後續犯行,相續
共同實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礙本院認定被告乙○○應
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起訴書認被告
乙○○無庸就庚○○自己○○住處遭帶回上址之過程共同負責,亦
有誤會。
 ⑶犯罪事實三
  查被告乙○○、甲○○在此部犯行中全程參與,不僅一同前往己
○○之住處將己○○帶回上址,嗣亦依被告戊○○、丁○○之指示在
上址看管己○○,以此加以拘禁,則被告乙○○、甲○○就上開犯
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自不待言。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甲○○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否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等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等規定,雖均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
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
生有利或不利被告等人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
定論處。
 ㈡論罪及罪數
 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恐嚇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按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
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
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此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
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
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
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6193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戊○○、乙○○、甲○○於拘禁庚○○、己○○之期間,迫使庚
○○、己○○簽署切結書,行此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等使用手
機通話之權利,依上開說明,仍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以強制罪(起訴書認此強制部分應與私行拘禁罪分論併
罰,係屬誤解)。被告戊○○、乙○○、甲○○等人於犯罪事實一
在庚○○交付財物而恐嚇取財既遂後,旋將庚○○拘禁,欲迫使
庚○○繼續交付財物,因庚○○嗣後逃離該處而未果,此部分雖
亦屬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然此部分與上揭恐嚇取財既遂犯
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地點所為,仍應與上開既
遂部分構成接續犯,而不再另論以未遂之罪,僅論以單一之
恐嚇取財既遂罪責,附此敘明。
 ⑵被告戊○○、乙○○、甲○○以一行為對庚○○、己○○2人為私行拘禁
犯行,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私
行拘禁罪。又上開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及私行拘禁罪,係
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如前述),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異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
取財罪,起訴書此部分認需數罪併罰,應有誤解。被告戊○○
、乙○○、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被告丁○○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起訴書就被告乙○○、甲○○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雖未
論以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未認被告乙○○、甲○○應
就迫使庚○○、己○○簽署切結書並妨害其等使用手機通話等強
制犯行(業經私行拘禁罪吸收不另論罪)一併負責。惟查,被
告乙○○、甲○○應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一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
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揭起訴書未論及之恐嚇取財、
強制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其2人之私行拘禁之犯罪,各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前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於審判程序曉諭其2人上開
起訴書未論及之犯罪事實與罪名(詳訴三卷第38-39頁),自
應一併審究。
 2.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其等在犯罪事實二當中於己○○住處迫使庚○○跟隨其等返回上
址,使庚○○行無義務之事,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以強制罪(起訴書認此強制部分應與私行拘禁罪分論併罰,
係屬誤解)。
 ⑵被告戊○○、乙○○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私行拘禁罪,係基
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被告丁○○及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⑶起訴書就被告戊○○、乙○○此部犯行,雖未論以恐嚇取財未遂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未認被告乙○○應就庚○○於己○○住處遭
帶回上址之強制犯行(業經私行拘禁罪吸收不另論罪)一併負
責。然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及強制之犯行,與檢察官所起訴之
私行拘禁罪,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吸收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於審判
程序曉諭被告戊○○、乙○○上開起訴書未論及之犯罪事實與罪
名(詳訴三卷第38-39頁),自應一併審究。
 3.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其等在犯罪事實三當中於己○○住處迫使己○○跟
隨其等返回上址,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屬私行拘禁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被告戊○○、乙○○、甲○○就犯罪事實
三所示犯行,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4.被告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3罪,以
及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2罪,均係於庚○○
或己○○逃離上址後又另行起意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起訴書針對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記載尚有案發時
未滿18歲之少年汪○玲共犯該2次犯行。然汪○玲所涉之此部
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少調字第133
3號裁定認定其罪嫌不足而不付審理,此有該裁定附卷可佐(
詳偵卷第301-305頁),並有該案之案卷在卷可稽。是本件自
無從認定被告戊○○等人在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三當中係成年
人與少年共犯該2次犯行,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戊○○、乙○○已著手實施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
,惟未因此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就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均
減輕其刑。
 ㈣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本件各該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
應量處之刑度,審酌以下一切情狀,就各該被告所犯各罪,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戊○○所犯如犯
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罪,及被告乙○○、甲○○所犯各罪,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
  被告戊○○、乙○○、甲○○等人,僅因被告戊○○、丁○○與庚○○間
有細故,不僅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中私行拘禁庚○○或
己○○(犯罪事實一當中係一次拘禁其2人,拘禁期間達2日以
上;犯罪事實二、三則各拘禁1人,拘禁期間各均達半日以
上),侵害其等之人身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此外犯罪事實
一、二犯行更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私行拘禁之方式欲
迫使庚○○交付財物,同時侵害庚○○之財產法益,其中犯罪事
實一尚迫使庚○○、己○○簽立切結書暨妨害其等使用手機對外
聯繫,最終使庚○○因此交付2,000元,犯罪事實二則尚毆打
庚○○,使其胸口、四肢多處受傷。
 2.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⑴犯罪事實一
  被告戊○○在此犯行中係主要謀劃之人,且全部犯行其均全程
在場親自實施,參與犯罪程度最高;被告乙○○、甲○○於此部
犯行中主要均係在場助勢,暨依被告戊○○、丁○○指示看管庚
○○、己○○,參與程度較低。
 ⑵犯罪事實二
  被告戊○○在此犯行中亦全程在場親自實施,參與犯罪程度最
高;被告乙○○在此部犯行中則負責待庚○○遭帶回上址後加以
毆打、拘禁,並未參與帶回庚○○之過程,參與程度較被告戊
○○低。
 ⑶犯罪事實三
  被告戊○○、乙○○就此部分均全程參與實施,參與程度相同;
被告甲○○此部分雖亦一同前往己○○住處並於嗣後協助看管己
○○,然其在將己○○帶回上址之過程主要僅負責助勢,參與犯
罪程度較低。
 3.犯後態度
  被告戊○○、乙○○、甲○○就上開犯行均坦承犯罪;其中被告甲
○○業與庚○○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甲○○當面致歉,並為
庚○○接受,詳審訴卷第87-88頁調解筆錄),己○○亦當庭接受
被告甲○○之致歉而不對被告甲○○求償(詳訴一卷第277頁準備
程序筆錄);被告戊○○、乙○○亦與庚○○、己○○2人達成民事調
解(詳訴三卷第25-27頁調解筆錄),其中被告乙○○已依約給
付調解金完畢(詳訴三卷第105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此外被告戊○○則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
 4.前科素行
  被告戊○○、乙○○、甲○○於本件案發前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5.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下詳訴三卷第69頁各該被告於審判程
序所述)
 ⑴被告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業,
月入約3萬餘元,未婚且無子女,先前獨自居住。
 ⑵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業,月入約3
萬元,未婚且無子女並獨自同住。
⑶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月入
約2萬5,000元,已婚且懷孕中並與配偶同住。
 ㈤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戊○○、乙○○、甲○○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且犯
罪動機大致類同,各罪間之關聯性非低,爰就被告戊○○所犯
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罪,以及被告乙○○、甲○○所犯各罪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此外,被告戊○○所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於裁判時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
其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緩刑宣告
  被告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所有犯行,且與庚○○、己○○均
達成民事調解並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其中己○○雖未與被告甲○
○製作調解筆錄,然亦已當庭接受被告甲○○之致歉並允諾不
對被告甲○○求償)等情,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而庚○○、己○
○亦已具狀或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乙○○、甲○○為緩刑宣
告(詳審訴卷第89頁以及訴三卷第29-31頁之刑事陳述狀、
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以及訴三卷第71頁庚○○、己○○當庭
所述),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乙○○、甲○○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乙
○○、甲○○本案所犯之罪,各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等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等行
為與法治之觀念,爰參酌被告乙○○、甲○○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就被告乙○○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就
被告甲○○部分,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
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
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
於被告戊○○部分,其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已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不符
合緩刑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且按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
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
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現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
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
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
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
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
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避免對被告
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
。準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
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還」相
類,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
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
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
 ㈡查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取得庚○○所交付之2,0
00元,並拿取庚○○、己○○之手機各1支,其中庚○○之手機在
案發後更經其變賣取得2,000元等情,雖經被告戊○○、丁○○
、甲○○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訴二卷第120、180-181、291
頁),是上開庚○○所交付之款項,以及庚○○手機變賣所得,
暨己○○之手機,固屬被告戊○○在犯罪事實一犯行中之犯罪所
得。惟查,其中己○○之手機業經被告等人歸還,此經己○○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詳訴二卷第183頁),該手機既形同
已發還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至於庚○○所交付之款項及其手機遭變賣之款項,雖尚未發還
與庚○○,然被告戊○○業與庚○○、己○○達成民事調解,依調解
條件,其應給付己○○3萬元(尚未開始履行),庚○○則拋棄其
對被告戊○○之民事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詳訴三
卷第25-27頁)。準此,庚○○既已拋棄其對被告戊○○之民事權
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戊○○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原
有之財產秩序,何況被告戊○○依上揭調解條件所應賠償之金
額,亦已遠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數額,是本件如再對被告戊
○○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乙○○、甲○○部分,卷內則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曾因本件犯
行朋分犯罪所得或曾取得何報酬,爰不對其等為犯罪所得之
沒收,亦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於108年11月4日21時許,在上址因質疑告訴人庚○○(
以下逕稱庚○○)在外亂說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毆打庚○○,致庚○○受有頭部外傷、臉
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被告戊○○與丁○○(所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同年月7日或8
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因聽聞甲○○告知其因庚○○而受傷一情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各自徒手毆打庚○○之胸
部,致庚○○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之傷害部分】。
 ㈢被告戊○○、丁○○、乙○○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二犯行中,曾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戊○○、丁○○分持鐵棍毆打庚○○,乙
○○徒手毆打庚○○之胸部,使庚○○受有右側眼結膜出血、左側
眼結膜出血、左臉鈍傷、左口腔潰瘍、胸部挫傷、左腳擦傷
、右側小腿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之傷害部分】。
 ㈣因認被告戊○○就上開㈠至㈢部分以及被告乙○○就上開㈢部分,均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戊○○、乙○○上開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庚○○已具狀撤回對被
告戊○○、乙○○之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1 份(
詳訴三卷第31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戊○○
所涉公訴意旨一、㈠及一、㈡所示罪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被告戊○○、乙○○所涉公訴意旨一、㈢部分(亦即其等於本
判決犯罪事實二當中毆打庚○○之行徑),衡酌其等該次傷害
庚○○之舉動,係於私行拘禁庚○○之期間內所為,且其等在該
次犯行中無論拘禁或毆打庚○○,均係基於迫使庚○○交付財物
之目的所為(如前述),可見其等此部分涉犯之傷害罪嫌,若
成立犯罪,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私行拘禁罪及本院上開於犯罪
事實二另認定成立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目的同一,行為客
觀上亦有局部之同一性,而應具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起訴書認須分論併罰,應有誤解),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302條第1 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8條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與主文對應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㈠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㈠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㈠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