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3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葉日聖
被 告 許椗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檢察
官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未起訴被告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
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卷四第356頁),且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告遭詐欺部分,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110年度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葉日聖
被 告 許椗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檢察
官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未起訴被告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
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卷四第356頁),且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告遭詐欺部分,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