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
171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
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此條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亦有準用。而本案是於111年9月8日才繫屬本院
合議庭,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
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
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
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
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
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明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上卷第61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黃明科於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5時許
,在○○市○○區○○路0000號之○○○○停車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行經○○市○○區○○
路與○○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
於同日晚上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
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為○○○○之智識程度、○○○○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上述量刑,業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各項量刑因素。況被告前於104
年12月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以000年度○○字第000
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萬3
,000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53頁、第57頁),竟不知悔改,
再為本案犯行,且係於交通繁忙時段,駕駛小客車行駛在市
區人車聚集之○○市○○區○○路與○○路段,不僅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並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
念淡薄。原審判決就其屬再犯之本案犯行,僅量處稍重於前
揭緩起訴處分之刑度,實難謂有過重之情事。綜上所述,被
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