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1 年7 月25日111 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子麒於民國111 年5 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
0 號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
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瓦厝街口時,因所駕駛之車輛為11
0 報案系統所通報之酒駕車輛而為警攔檢,經警察覺其身有
酒氣,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5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郭子麒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
第9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0、49至50頁;交簡上卷第
44至45、95、100 頁),並有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各1 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3、29、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
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
稱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則其於5 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
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等語,故不論以累犯等情。然原審判決就事實理由
欄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及前述5 年內再犯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即已認定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焉有同時認為足以認定有此事(因此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同時又認為無法認定有此事(因此不論以累犯)?同一判決
內,就同樣「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原審判決同時認
為「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而就同一事實之存否為相異之認定,顯有矛盾。
二、原審判決雖稱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等語,然如構成累犯且
應加重其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6
月以下」;如不構成累犯,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
以上、3 年以下」,兩者就量刑範圍顯然不同,原審判決認
為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可取代「累犯之加重其刑適
用」,尚有違誤。
三、原審判決所引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有拘束力之「爭點及主文」
,均係指檢察官如未主張累犯,法院不應依職權調查逕行認
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與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已有主張被告應以累犯加重、且有敘明被告再犯係相
同罪名,足認已就上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者,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屬非專為本件個案製
作、且具有規律性、準確性記載之文書,證據能力、證明力
應未欠缺。至上揭最高法院裁定雖指:「一般附隨在卷宗內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
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
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等語,然本案偵卷內所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製
作目的「顯非」如最高法院所述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之同
一性或單一性,此觀其上全未記載任何用以特定前案犯罪事
實之內容(如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等資訊),相反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要是基於供判斷後案是否構成累
犯之目的而製作(因此都會特別註明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
;如係徒刑易服社會勞動,除記載結案日期外,更會額外記
載完成社會勞動服務日期,足證此文件主要是基於供判斷後
案是否構成累犯之目的而製作),故法律審上揭裁定所描述
之空泛「前案紀錄」,應與本案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係指不同之文件,附此敘明。
四、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檢察
官本案已依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說明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且應加重其刑之前科事實依據,並非僅有空泛檢附「前案紀
錄」而均未據以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逕認無事證足認被告構成累犯而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法定刑,容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
1 項、第455 條之1 第1 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上揭最高
法院裁定主文明揭此旨。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
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法院於審酌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
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
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
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
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
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
當。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情,亦據上揭最高法院裁定理由闡
釋明確。而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據上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
定之終局裁判即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成為最高法
院之「先前裁判」,該判決(下稱上揭最高法院判決)透過
審級制度,自為下級審法院所應遵循。
二、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然就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記載「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上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原審判決因認檢察官舉證不足,且於斟酌個案
情節後,認就此不利於被告之事項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之處。上訴理
由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有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有
敘明被告再犯係相同罪名、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
已足作為證明被告成立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方法
而達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要求云云,殊無足採。
三、次查,累犯之前科資料本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而納入此項量刑因子考量
;然刑法第47條第1 項卻又以累犯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由,就相同之因素,先予以加重二分之一
(而成為處斷刑),並在依此規定加重之後,依刑法第57條
第5 款之規定,再次就此種前科品行予以評價,以決定「宣
告刑」,即有重複評價之問題。因此,實務為避免違反雙重
評價禁止原則,乃發展出對於已在累犯處斷刑被評價過之被
告前科,其於刑法第57條刑罰範圍內量刑時,即予排除,不
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又個案有無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度,既除宣告刑逾法定本刑之刑度者外,實無從得知,反而
使法院在宣告刑之審酌,必須將該事由排除,造成無法依據
行為人先前犯罪前科,判斷其再形成犯罪之特性,錯失作為
一般量刑的從重因子,或不免使罪刑失衡。故將前科事實作
為累犯處斷刑或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
已然充足,並不會將之作為宣告刑裁量之事由,即使累犯失
其負面評價之機會。是原審判決將構成被告為累犯之前科資
料,於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改於科刑資料中以自由證明之方
式調查而為量刑因子之一,難認為違法。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另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693 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執字第3265號案件之執行指揮書作為證據,並以
被告本案與前案均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
罪名、罪質相同,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主張已盡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之證明責任。然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亦已
載明上訴審法院之審查標準,即:被告「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
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
或不當。」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
定,將被告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 萬元確定,並於108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審酌被告前已有
1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前述5 年內再犯同罪質案件之
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
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
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 千元,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易言之,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之意旨,係基於堅實之第一審立場,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第一審對應之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並經第一審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如檢察
官於第一審未盡其舉證責任,但第一審法院已將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時,自不容檢察官事
後再循上訴程序補行提出證據,主張第一審法院有未適用累
犯之違誤。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固於上訴審程序聲請調閱上揭
資料並補充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依據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所明示之前開說明,本院自不能以原審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檢察
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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