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喬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喬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且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再度枉顧
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郭喬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喬富於民國111 年5 月15日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 號宜妹燒烤店飲用啤酒2 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仁武區京吉一路與京吉七路口時,因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而
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並經警於同日1 時45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喬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