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
,所為本應多加譴責;復考量本次係被告第2次再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林文彬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於民國111年6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上街田
寶宮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軍校路與實踐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
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