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起
迄時間為「民國111年6月13日16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
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
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
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呂明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峰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道00號公路東向7.4公里處,為警執行路檢攔查,
發現其面色潮紅且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