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世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潘世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清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雜貨
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六
龜區台27甲線與台27線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