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坤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坤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無照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
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復考量本次係被告第2次再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86號
                  
  被   告 盧坤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坤良於民國111年4月25日21時至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六
龜區維新街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
畢後之同日22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光復路與光華街口前,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16分許,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坤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