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得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得昌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同日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經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19、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
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
5月29日掌電字第BGUA80421、BGUA80419、BGUA80418、BGUA
804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吳得昌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
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
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
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
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已
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