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福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本件
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許福興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興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0時至11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
復安里之朋友農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
雄市阿蓮區仁愛路與復安路口前,因騎機車未帶口罩而為警
攔查,並察覺其面有酒容且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5時4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福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