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騎車上路時間「
同日22時54分前某時許」;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5
毫克,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
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
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林育正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正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阿樺炭烤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撞擊路旁由李啟
泰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啟泰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