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豐於民國111年7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嶺街
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車牌汙損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A180912、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2年5月31日或
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5日掌
電字第B4MA3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家豐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至聲請意旨雖認
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則其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為本
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審酌酒後駕(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
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
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
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已有
多次酒後駕車及前述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罪質
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