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時
間為「民國111年7月8日5時起至同日9時許止」,第3至5行
所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補充為「接續以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住處休息;復承上開犯意,自其住處騎乘
上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瑞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又被告服用酒類後,於民國111年7月8日9時許,自
興達港騎乘上開機車返家休息,於休息完畢後,於同日14時
許再次騎車上路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
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侵害同一公共安全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
,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
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再犯本案公共危
險罪,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
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邱瑞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聰於民國111年7 月8 日9 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
港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民
治路與民族路口時,因未配戴口罩為警攔檢,並經警發現其
散發酒氣,於同日15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