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金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詎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漠視交通往來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暨被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任職於食品公司,月收入2萬8,000元左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趙金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金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
檳榔攤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與甲樹路口,因安全帽帶未
扣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而於同日1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金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楷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