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飲用
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1年8月1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
30分許止」;②同欄第4行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
「同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40分許間之某時」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
,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
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62號
  被   告 黃智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源於民國111 年8 月1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
和平路旁菜園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3
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