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宗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1次公共危險之紀錄(於107年間經檢察官
緩起訴),本案係其第2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未能深切反
省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本應多加
譴責;惟念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鄭宗逸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逸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4時起至14時30分許間,在位於
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在
國昌路與自強街口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8時2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宗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