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葉波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朱婉婷


朱婉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9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葉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葉波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機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135巷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民生路135巷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機慢車道左轉彎,適曾韻
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同向一般
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手肘撕裂傷、右側足部擦傷、腹壁擦傷、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朱葉波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 。詎朱葉波明知肇事足致曾韻潔受傷,
竟未對其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
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晝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葉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
訴卷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曾韻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卷第9至15頁、第17至19頁),並有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
照片、員警偵查報告、案發地點行駛路線圖、員警職務報告
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第41至43頁、第57至71頁,偵
卷第19至30頁,交訴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
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
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
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
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且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留
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
開,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
依調解內容給付,經被害人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交訴卷
第157至159頁),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
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並考量其
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交簡卷第17頁),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路面清潔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元,與配偶、女兒及孫子同住(交訴卷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交簡卷第17頁)。茲念
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業如前述,可徵其尚知
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