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補充「證
人鄭惠文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廖子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豪於民國111年6月23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
號岡山果菜批發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不慎與鄭惠文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子豪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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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