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1時20分稍前某時許」;②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更正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詎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漠視交通往來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
  被   告 郭家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於民國111年9月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工地內
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民族路與健康路口
,因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
日2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