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姝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姝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姝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詎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漠視交通往來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童姝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姝婕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6時許起至19時許間,在高雄市
茄萣區濱海路三段路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111年8月26日3時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3時1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姝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