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信宏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1年6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翌(23)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6時52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精濃
度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0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罰金易服勞役30日,迄至
同年2月11日始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惟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起訴書僅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等語,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不知警惕,
  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
,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
本案酒駕未肇事致生他人實害,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
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暨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對
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女、與弟
弟、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見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