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ERALDE RUBEN JR PARDILLO





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ERALDE RUBEN JR PARDILL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騎車上路時間為「111年8月13
日7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
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一之(三)
規定,係屬交通法規所定義之「慢車」。而電動自行車之推
動,是以電動馬達之電力作用為其動力,而非單純透過人力
加以驅動,且其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車重非輕,故
於行駛中仍具一定之危險性,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
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GERALDE RUBEN JR PARDILLO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致生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
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
騎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人士,雖其本案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前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紀錄,
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係經核准來臺
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等情,有外僑居留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
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05號
  被   告 GERALDE RUBEN JR PARDILLO (菲律賓)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ERALDE RUBEN JR PARDILLO(下稱中文姓名:魯本)於民
國111年8月12日20時許至111年8月13日3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居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
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因與陳彩琴所騎乘電動自行車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8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彩琴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魯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之酒後駕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