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2時10分許稍前之某時」;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佑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詎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漠視交通往來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所生危害尚非甚
鉅,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林佑俊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3時起至14時止,在高雄市仁武
區八德一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左楠路與外環西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林佑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