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同日18時20分稍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五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2萬元
,第二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三次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第四次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非
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限,即宣告刑須
6 月以下),然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雖本次與前次相隔已逾5年,但檢察官於執行時請特別注
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
  被   告 許志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中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段00號「味之屋」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
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與公園北路口,不慎碰撞盧淑芬停放於
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8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盧淑芬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