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豐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豐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豐泰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14時至翌(9)日0時30分許,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工作場所飲用啤酒後,仍於同
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0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南溝路2段與仕豐路神
農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
同日0時43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豐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4
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
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幸為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