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元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元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
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
並未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且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
問前科時,亦坦承有酒駕前科,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
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仍未汲取教訓,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
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
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三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犯行於104年間經檢察官緩
起訴,第二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
事,犯後坦承犯行,學歷國中畢業,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蕭元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4日18
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山頂路納骨塔附近飲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彌陀區南寮路10號前,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元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蕭元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刑
事判決各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