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淑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淑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淑清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3時許至翌(31)日0時許,在高
雄市楠梓區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0時32分前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土庫八街與寶溪南街口,不慎
自撞路邊緣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18分測得
鍾淑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淑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另涉他案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
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
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佐以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
,仍執意駕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足見其漠視法令
規範,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
判處罪刑,然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