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豐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豐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豐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然其並未珍惜上開更
生之機,仍率爾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徐豐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豐昇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與
山腳路口,因騎車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豐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豐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